換算一下,收購人的持股部位,立即就從原來的15%稀釋為2%( 120,096,175 / 6,925,546,085 )。
收購人手上的股票價值,也會因為毒藥丸作用而受到損失。
毒藥丸生效後,Twitter的權益價值是178,943,300,580美元,這個數字是「毒藥丸生效以前Twitter的市值」與「毒藥丸新股發行後收到的對價」之和( 800,641,166 * $45 + 680,544,991 X $210 )。
將這個權益價值除以總股數,Twitter每股的權益價值將跌到每股25.84元,等於收購股東手上的股票價值,每股少了近20美元。
如果收購人也像現實生活中的馬斯克一樣,要以每股54.2美元收購Twitter全部股份,那麼收購人必須準備近3千7百億美元(而不是3百70億美元)才有辦法完成目標。
依據Twitter的毒藥丸方案,董事會在收購方到達15%持股門檻後的10個營業日內,得以每一認股權0.001美元的價格,贖回所有的認股權,並可用配發普通股新股的方式進行。
也就是說,董事會能用非常低廉的代價取消「毒藥丸」。收購方若想避免毒藥丸效力,就必須坐下來與董事會談判。
「毒藥丸」能有防御敵意併購的作用,另外一個關鍵,是德拉瓦州公司法第203條對於「事業結合」(business combination)的規範。
這條規定,設立於德拉瓦州的公司,在股東成為15%大股東之後3年內,未經董事會批准,公司不得與該股東進行任何「事業結合」的交易。
「事業結合」的定義極為廣泛,除一般常見的合併、資產收購外,也包括,任何導致大股東增加對公司持股的交易。
Twitter是註冊在德拉瓦州的公司(如同絕大多數美國本土上市公司),即使Twitter的上市法令是依據美國聯邦證券交易法,但Twitter仍要遵守德拉瓦州公司法的規範。
馬斯克如何回應Twitter的毒藥丸?
依照現有資訊,馬斯克對Twitter的持股比例,尚未達15%的門檻,因此Twitter的毒藥丸,雖然已由董事會通過,但還沒有正式啟動。
如果馬斯克無法說服Twitter董事會,批准他的收購方案,馬斯克仍可依據聯邦證券法令發動公開收購(tender offer),直接訴諸股東,並將「Twitter董事會取消『毒藥丸』」列為完成公開收購的先決條件。
如果有足夠多的股東,願意參與這種條件式的公開收購,馬斯克就取得可以壓迫Twitter董事會的籌碼。
如果要說服Twitter董事會支持收購下市的提案,馬斯克可與私募基金合作,說明收購案的財務規劃、下市後的整頓,以及未來對Twitter的願景,比方說,馬斯克到底如何解放Twitter,做為「全球言論平台」的潛力?
最後,還有「法院見」的招數。作為Twitter的大股東,馬斯克能主張Twitter董事會通過毒藥丸方案,是損害股東的最佳利益,應該予以取消。
圖/取自Flickr。攝影者Steve Jurvetson。
台灣上市公司沒有「毒藥丸」方案,法律規定差在哪?
一直以來,台灣法律界公認的結論,是台灣上市公司無法執行「毒藥丸」方案,3個理由包括:
細究Twitter的毒藥丸方案,Twitter是將「認購特別股新股的權利」當作一種股息,向所有的普通股股東進行分派。
《公司法》關於股息分派的規定,僅提及「發放現金」及「發行新股」,不及於「其他財產」。
因此台灣法律下,無法以此種方式,讓所有普通股股東取得「認股權」。
另外一點值得注意的是,《公司法》下,雖然允許公開發行公司,依據證券主管機關之規定發行「認股權憑證」,公司法下,亦未明確限定「認股權憑證」的發行對象。
可依據《證券交易法》訂定的「發行人募集與有價證券處理準則」,準則附件的各項有價證券發行申報表單,僅有「員工認股權憑證」的發行申報;換言之,台灣上市公司如果想發行單獨的「認股權憑證」給原股東,亦將面臨「無從申報」的困境。
在台灣,上市櫃及興櫃公司可發行分離型附認股權特別股。
然而,分離出來的認股權憑證,必須單獨申請上市,且其訂價方式亦有一定規範,是否能有美式「毒藥丸」的稀釋效果,尚未可知。
《公司法》第267條第3項規定「公司發行新股時」,除了保留給員工優先承購的部份外,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,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。
有些人,如金管會前主任委員陳冲即認為,美式「毒藥丸」在一定條件下「消滅」特定股東的認股權,與本規定不合,也就是說,台灣上市公司無法採用「毒藥丸」。
然而,陳前主委此一主張,最多只能代表「證券主管機關」,歷來對公司法規定的見解。
「發行」一詞,在公司法內並無定義;在證券交易法內,「發行」係指「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...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」,而「募集」係指「發行公司於發行前,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」。
按照證券交易法的定義,認股權憑證的持有人,向發行公司要求行使認股權時,公司在收到「持有人」繳納的行使價格後,有向該持有人核給新股的義務。
認股權憑證的持有人,是「可以確定」的特定人,而不是「非特定人」,因此這一行並非「募集」,公司交付新股,自然也不是「發行」。
又不論公司法或證券交易法,均未要求公司發行認股權憑證時,必須優先保留給原股東,認股權如果可以分離,並單獨轉讓,行使人也未必均是原股東。
陳前主委(或金管會)以第267條,做為不能發行毒藥丸的理由,法理上的說服力並不充分。
如以「股東平權原則」做為理由,真正關鍵在於:如果新股認購權可以獨立轉讓,那麼公司在發行新股認購權時,可否附加「新股認購權」的失效或消滅條件,並將其與特定股東的收購或持股門檻綁定?台灣目前,沒有任何法院判決回答此一問題。
但由於上市公司發行有價證券的申報程序,掌握在金管會之手,即使設計出「技術上可以排除特定股東」的認股權憑證,金管會仍可實質介入審查相關規定,自行判定此種條款不合法。
台灣公司法並沒有類似德拉瓦州公司法第203條,關於「事業結合」的規範。
因此在台灣,上市公司的大股東如要增加其持股,除證券交易法下應履行的申報義務外,不需要董事會決議。
結語:敵意併購在台灣的未來
單從字面的法律規定來看,台灣公司法與證券交易法,不利於董事會鞏固經營或防衛敵意併購,也就是說,更有利於經營權的變更。
美國常見的防衛敵意併購手段,在台灣,與其說是法律規定不允許,而無從仿照或參考,還不如說是,證券主管機關先入為主的管制立場堵塞了可能性。
從過去20年實務來看,台灣上市櫃公司為防衛敵意併購,使用的「法律外手段」日益翻新,看似合法的手段,也都有損害股東權益的效果。
不從最根本的理念層次思考「董事會維持經營策略、防衛有害的敵意併購」之需求,以及「維護小股東平等權益」良善理念之間的輕重、緩急、先後,表面上有利經營權變更的條文,不過只是具文,但實務上花招百出,真的影響到小股東的時候,主管機關卻只能兩手一攤說「請循司法途徑解決」,行政指導之手無所不在的體制問題,就是中華民國、台灣,成不了亞太金融中心的真正關鍵。
本文透過「方格子直送」計劃合作轉載,作者Chiaheng Seetoo,原文《推特(Twitter)的「毒藥丸」,能夠嚇阻馬斯克(Elon Musk)的公開收購嗎?》僅反映作者意見,不代表本社立場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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